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黃傳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25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傳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10時30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友人 吳嘉明 住處(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3樓其住所內,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
1號卷《下稱毒偵字151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附件1表單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TM107032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字151卷第21、23頁),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7年2月4日上午10時30分遭查獲時,所在地為新北市,故應由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為裁定,方為適法,又其獨力扶養一名12歲小孩,且身患心臟病就醫中,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管轄權問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所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管轄法院,自不限於犯罪地,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係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吳嘉明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處為警查獲,因認原審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審裁定雖認定抗告人係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吳嘉明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乃誤載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所內施用,然依抗告人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其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據以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指摘,核無理由。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附件1表單影本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