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陳孟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春芝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被告顏春芝於大陸地區之最新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知被告顏春芝之應受送達處所,應依法聲請對被告顏春芝為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正或聲請,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婚後並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且無法與其聯繫等語,惟未陳報被告之住居所,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最新境外住所址或應受送達處所;如不能查報時,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顏春芝公示送達。逾期不為查報或聲請,起訴不合程序,得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