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歷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存摺簿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但我確實已還款予告訴人 吳聿琦 ,覺得原審判決太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等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因不思理性處事,竟率爾為本件之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確實已還款予告訴人將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為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自承業已給付938,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尊重法院判決,包括是否給予緩刑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就針對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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