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 劉晁瑞 (原名 劉文祥 )被告 徐健發
徐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神岡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原告實際於當日便前往大雅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之法院寄存文書管制簿附卷可憑。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112年8月9日,已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