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讚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讚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直先車」更正為「直行車」、倒數第5行「疏注意」更正為「疏未注意」、倒數第3行「皮包撕裂傷」更正為「包皮撕裂傷」、倒數第3行「疑以」更正為「疑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讚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蕭景隆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王讚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松竹路3段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先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蕭景隆騎乘沿敦化路1段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景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挫傷、陰囊和皮包撕裂傷、右側陰囊血腫、疑以睪丸破裂、左側髋關節脫位等傷害。而王讚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景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讚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隆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