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芷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芷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芷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雅雯 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被告李芷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芷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利用持有張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大門鑰匙之機會,未經張雅雯同意,以該鑰匙打開該處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大門旁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雅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芷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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