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壹、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被告陳弘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93至94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間,另行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陳弘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3年3月間,又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要與前案罪質相同,時間差距約為2年6月許,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陳弘奇犯罪事實一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二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