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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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 劉珈羽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下逕稱姓名)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主要所提下述遭甲○○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其交往之上訴理由,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後所未採認,甲○○無不知其已婚之理,且本件乃判決上訴無理由(詳後述),對甲○○亦非有利,依前開說明,對未上訴之甲○○無合一確定可言,是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甲○○,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0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卻於107年5月間發現甲○○與上訴人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且2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互以老公老婆、寶貝相稱,並互有親密對話,甲○○甚傳送裸照予上訴人,另甲○○之機車於深夜仍停放在上訴人住家自小客車旁,足證甲○○於上訴人家中過夜。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渠等所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因而經常失眠,致求助身心科醫師診治,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原審原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詞。
貳、上訴人抗辯:
一、伊與甲○○係同公司員工,因而有業務往來,然伊任職員林分店,毫不知任職總店之甲○○個人背景,嗣甲○○對伊展開猛烈追求,並表示「要去參加單身聯誼活動」、「父母不在,與兄姊同住」等語,致伊誤信其單身,始與之有較多來往,然多係甲○○單方積極示愛,伊僅基於同事與姐弟之情與其洽談公事及互開玩笑,未逾一般男女社交禮儀;而被上訴人所指裸照係甲○○自行傳送予伊,伊並未回傳不雅照片;因伊既認甲○○為未婚,與其出遊自屬正常之交友範圍,未有逾矩之處;至被上訴人指甲○○至伊家過夜一事,當天尚有伊兄、嫂等人在家,實屬一般聚會,其亦於晚間11時離開,並無過夜;嗣伊雖與甲○○至雲潭瀑布等處出遊,然另有其友人陪同,僅止於好友階段,非男女朋友之關係;縱伊曾與甲○○通聯、會面及相表敬仰之情,尚無越軌或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仍屬憲法笫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不法。
二、又伊與甲○○於106年11月相識後均非臉書好友,係至107年5月初,伊連結被上訴人臉書後始發現甲○○已婚,甲○○雖辯稱「那都過去了」等語,但伊自此即對甲○○冷漠以待,嗣107年5月30日伊與訴外人蕭○○至一品園火鍋慶生,甲○○為求伊諒解執意前往一同用餐,餐後仍堅持與伊談話,牽車途中,遭被上訴人及不明男子堵車及追車,伊更確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非如其所稱係過去式,遂傳訊要求與其斷絕友誼,不再來往,並同步刪除所有與其合照之相簿,自此未有聯繫;而LINE對話所稱「猜想昨晚你們應該在一起訊息才不方便讀對吧」,係指甲○○與其老闆娘洽談事情,非認係被上訴人在旁。是伊本不知甲○○已婚,係受其隱瞞而遭欺騙之被害者,並始終未與其交往或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無惡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及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各自108年9月17日、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其餘180萬元本息請求,及上開判命甲○○給付部分,均未據其2人聲明不服,皆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甲○○於90年5月19日結婚至今;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原審卷15至28頁、107至121頁),乃上訴人及甲○○之對話紀錄與相互傳送之照片(本院卷117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等詞。上訴人則以伊與甲○○互動期間並不知其已婚,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更非重大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與甲○○交往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是否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與伊配偶甲○○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一情,業提出上訴人與甲○○間之LINE通訊對話及照片(原審卷15至28、107至121頁)為憑,對話中確見上訴人與甲○○以「老公」、「老婆」相稱(同卷20、21、23頁),足見兩人當時關係之親密,始會使用一般配偶間暱稱之用語彼此相稱,其肯認對方在己心中之地位至為明確,尚無可以玩笑一語可掩其用語所彰顯之內在心意;其間,上訴人更多次傳送「嗯愛愛愛愛愛你」、「愛你」(4月16日)、「嗯好好愛你」(4月27日)予甲○○,難稱非在示愛,甲○○亦以「好親親親親親妳」、「我收到囉開心對妳愛不完」、「我也愛妳」及愛心貼圖(同卷17、21、23、109頁)相回應,兩心交融之情可見,如此能否尚謂被動虛應甲○○片面之追求,而完全未有與之交往之事實,亦堪質疑;而觀兩人出遊之照片中,也見兩人十指緊扣之牽手、或頭部、或身體或大腿相依、上訴人甚為甲○○擁在懷中而喜不自勝等情(同卷15至19頁),是從兩人在影像中身體互動之情及笑容之甜密以視,除未見有何拒絕交往之態,反難謂狀不親密,顯非已婚男子與婚外異性正常社交行為所當為,未免已超出社會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尺度,而難稱未有男女私情。是雖上訴人所提其餘所稱甲○○將機車停在上訴人住處之照片(同卷25、26、115頁),或指係其2人對話之錄音與譯文(同卷99至107頁),尚無以為兩人互動脫軌之佐證,仍無以動搖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之可信,堪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是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配偶甲○○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云云,尚無可採。
五、雖上訴人對此復以其係受甲○○隱瞞已婚身分所矇蔽,在不知情下與之互動至107年5月初始發現其非單身,隨即斷絕來往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不以明知為必要,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交往之情,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已善盡確認甲○○婚姻關係而未有故意、過失等節,負反證之責。然其就此除請求詢問甲○○及其兄劉○○為證外,未見有何具體之舉證;而知不知情,乃存於個人心中,衡情,難為外人所得知,自無傳訊之必要,其此之所辯,已非有據。
六、又查上訴人與甲○○間之LINE通訊內容,其於107年3月7日前,即曾向甲○○表示「我順道幫你買了晚餐」,經甲○○回以「吃妳買的晚餐高興都來不及了只不過」、「俺的心可以收留嗎」,上訴人隨即應稱「收留你的心?我高興都來不及了,只不過已經有主的我不敢哈!怕被打!」(原審卷107頁右上擷圖),除見上訴人當時已有為甲○○準備晚餐、並不避諱地回應甲○○的言語挑逗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不尋常舉動外,所稱「已經有主的」,經與後續表示伊不敢收留、怕被打之詞互核,所指之「主」,當係配偶之意,否則即無所謂不敢、怕被打可言,可見上訴人在此之前,對甲○○已婚之事實,即應已有所知悉;又觀其於107年4月27日後之LINE通訊中,另向甲○○傳稱「猜想昨晚你們應該在一起訊息,才不方便讀對吧」之訊息(同卷109頁左下擷圖),亦徵上訴人業知甲○○係有配偶之人;雖上訴人對此反駁所稱「你們」係指甲○○與老闆娘云云,然其所辯甲○○與老闆娘於昨晚在一起商談要事,以致不方便讀取上訴人訊息之說法,已超出於常情,且對照該頁面兩人之對話,該段內容,係在甲○○先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會放棄」後,其回以「你憑什麼這麼說只要某人鐵了心你能做什麼」、「把我當什麼」後,甲○○接著答道「有妳在我才能憑什麼這麼說沒有妳做我精神的後盾我勝了那又如何」之後所傳,除難謂與老闆娘有何相關,反可看出兩人當時係在談論甲○○如何處理其婚姻關係之情,更見其所辯係遲至107年5月初始知甲○○已婚之不可信。則其既知甲○○已婚之狀態,然其卻仍與甲○○有前揭親密之對話與情愛之互通,已破壞被上訴人配偶間之忠誠義務,自對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造成侵害,情節不可不謂為重大,當已損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賠償之額度,業經原審考量被上訴人與甲○○結婚之時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兼衡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店外場服務員,甲○○則係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被上訴人同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參酌兩造相關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侵害行為、受害狀況、所生影響等一切情況,已考及上開所列各項,本院另補充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服務生、工作日薪為1,200元、無其他財產、離婚、育有1子及上訴人至遲在107年3月7日前即知甲○○已婚等情,堪認原審核定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妥適,亦無上訴人所稱不當之情形。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108年9月16日(原審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甲○○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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