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執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天山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執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公司執照正本及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交還予上訴人。
二、陳述:㈠訴外人周 秋江 確實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受讓訴外人 曹日章 、 楊麗藻 股權二百二十
五股(另二百二十五股由訴外人 劉源清 受讓),有股權讓與契約書、曹日章簽名蓋章及楊麗藻蓋章之收據、銀行本票四紙、訴外人劉源清簽發之本票一紙可稽。另訴外人 周秋江 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外人 林永成 、 林高惠 股權四百五十股,亦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協議書、訴外人周秋江簽發由訴外人林永成簽收之支票三紙足稽。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陳敏德 、謝燿
昆及 李正忠 ,嗣訴外人周秋江雖轉讓一部分股權一百八十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召集股東會改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因股權全數轉讓而當然解任。
⒈上訴人從未發行股票,故股東於移轉股權時,無法轉讓股票,而均係形式上
以讓售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
八九、九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方式,表彰股東股權之轉讓,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全部股權(二七0股即百分之十五)以二千四百萬元轉讓於訴外人陳敏德等三人。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百分之十股份。
⒉上訴人之股份共分為一千八百股。訴外人林永成原有一百五十股、其配偶即
訴外人 林高惠卿 原有三百股,合計為四百五十股,占上訴人之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五。訴外人周秋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受讓訴外人林永成及其配偶林高惠卿全部股份四百五十股,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其中百分之四十即一百八十股,轉讓予被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證人陳敏德合買訴外人周秋江股份之百分之四十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答辯狀中亦自承訴外人曹日章、楊麗藻、林永
成、林高惠卿曾出售股權,足證上訴人股東確實變動過,僅未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名冊與現狀不符。
㈢上訴人之董事既僅訴外人周秋江及 羅啟明 ,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份董監事
聯席會議中,卻仍以董事長自居,訴外人周秋江、羅啟明係因不諳公司法規定,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長身份。惟縱然被上訴人當時仍具董事長身份,亦於當日當場自行辭卻董事長職務,並補選訴外人訴外人周秋江為新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委任契約,即非上訴人之董事長。
㈣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九、九二、九四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永成所有,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高國連 名下;另同小段八七地號為高國連所有。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竟能以二千四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敏德,訴外人陳敏德竟係取得何種權利?被上訴人所立收據中所謂土地之百分之十五,究係何所指?如何計算?㈤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董事長,自應交還上訴人公司執照正本及公司印鑑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敏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時,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數額為二百七十股,有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稽。被上訴人不僅未於任期中,且迄今未轉讓股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全部股權轉讓於訴外人陳敏德、 謝耀昆 及李正忠,嗣後訴外人周秋江再轉讓一百八十股予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期中轉讓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董事當然解任,而不具董事身分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謂訴外人周秋江於七十七年間受讓訴外人曹日章、楊麗藻股權二百二十五股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受讓訴外人林永成、林高惠卿股權四百五十股云云,並不實在。曹日章、楊麗藻、林永成、林高惠卿所出售共九百股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及周秋江各購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理應取得四百五十股,惟訴外人周秋江僅交付一百八十股,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秋江間尚有購買股權之糾紛,惟此與本件爭點無關。
㈡上訴人主張七十九年三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訴外人周秋江、羅啟明亦因
不諳公司法法規,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長身分,縱或被上訴人丁○○仍具董事長身分,亦於當日當場自行辭卸董事長職務,並補選訴外人周秋江為新任董事長,被上訴人丁○○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云云,並非屬實。茲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天山公司董事長,就如同自己之父母一般,焉有誤認之理?
。又上訴人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四點報告事項載有主席丁○○董事長稱:「我本人負責本公司至今已久,為公司將來著想,本人職務擬交 周常 務監事來負責,同時辦理公司一切業務,並期望全體董監事全力配合。」等語,該報告事項係被上訴人向董監事報告營運情形,報告內容無辭卸董事長之職務。果如上訴人主張上揭報告事項被上訴人有辭卸董事長之職務,則上訴人即無董事長,當次會議理應做成改選董事長之提案,並經董事討論,作成決議,惟上揭會議紀錄第五點討論事項並無改選董事長之提案及決議。可知該次會議並無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且未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
⒉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段卅三號四樓之二,其業務乃經營位於陽明山馬
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日月農莊(餐飲、溫泉等遊憩事業),因未能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因應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需要,於七十三年申請天山食品店,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辦理稅籍登記。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0號自訴訴外人周秋江偽造文書一案,訴外人周秋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答辯㈡狀辯稱:「自訴人(即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按係七十九年之誤)間辭去合夥現場負責人職務時,即將天山食品店及自訴人之印鑑點交予繼任負責人,此有點交記錄可稽,故被告(即訴外人周秋江)於接任現場負責人後,為執行合夥事務,基於股東會之概括授權,自有權使用天山食品店及自訴人印鑑。」云云,該偽造文書案訴外人周秋江經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判決事實欄亦明載:「七十九年間周秋江接替自訴人丁○○擔任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天山食品店』(對外營業名稱為日月農莊)負責人」。再者,訴外人周秋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訴訴外人周秋江竊佔一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因其為最大股東,乃被推舉正式接手經營云云。由上揭訴外人周秋江之答辯狀及判決書可知訴外人周秋江係接手經營而為現場負責人,被上訴人所辭去之職務係現場負責人之職務,並將現場經營之天山食品店及負責人印章交予訴外人周秋江,故被上訴人於上揭董監事聯席會議報告,亦係指將其負責現場經營之日月農莊(以天山食品店辦理稅籍登記)業務交由訴外人周秋江負責,並非辭卸天山公司董事長,亦無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天山公司董事長。再參照上揭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報告事項第一點略以:另找專人負責經營一事,因所物色人選,訴外人周秋江認為不太適合而暫緩等語,與之後報告事項第八點:本人職務擬交 周常務 監事來負責等語,前後對照,可知被上訴人急於另覓他人現場經營,故而推舉訴外人周秋江接手現場經營,並非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
⒊若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有選任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則迄
今近十年,被上訴人曾多次以伊為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對訴外人周秋江發函催告,惟訴外人周秋江從未否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董事長,甚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董事長之代表人身分,對訴外人周秋江提起竊佔之自訴,訴外人周秋江亦未以被上訴人非董事長而提出自訴不合法之抗辯,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才曲解上開會議紀錄稱被上訴人已解任董事長,並改選伊為董事長云云,顯臨訟詭辯,毫無足採。
⒋訴外人周秋江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三號竊佔一案,雖提
出七十九年三月其被選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之辯解,惟不為該案判決所採,該案判決仍認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訴外人周秋江訴訟而諭知天山公司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⒌按上訴人應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均得連任,董事會由
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上訴人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董事既有五人,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五人乘三分之二等於三‧三人),則依法應至少有四人出席,惟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周秋江、羅啟明三位董事出席,未符法定程序,焉能改選董事長?又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上訴人董事既僅餘丁○○、訴外人周秋江、羅啟明三人,則其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依上揭公司法規定即應補選董事,豈可未經補選董事程序,即以現存之董事三人均已出席,而認已符選任董事長之法定出席人數?㈢上訴人謂:天山公司未發行股票,股東於移轉股權時,因無法轉讓股票,而形
式上以讓售土地以表彰股東股權之轉讓,並提出收據謂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伊全部股權(二七0股即百分之十五)以二千四百萬元轉讓於訴外人陳敏德,故被上訴人於任期中轉讓股份數額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董事當然解任,而不具董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據係載:「茲收到陳敏德先生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九、九二、九四等八筆土地,面積約一七五六0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壹拾伍,由本人所擁有該八筆土地之所有權讓出,土地總價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等語,收據載明證人陳敏德係購買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且證人陳敏德亦證稱:「我不是天山的股東,因為天山的資產負債我不了解,我只要日月農莊的土地跟房舍。」、「高國連是登記名義人,...因為是農地,當初沒有登記給我,現已不是(農地)了,還是沒有登記給我。」等語,故證人陳敏德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係土地持分而非股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敏德簽章謂其係上訴人股東之聲明書,證人陳敏德證稱:「周(秋江)先生說日月農莊就是天山,丁○○說不是,是兩回事,聲明書是訴外人周秋江寫好叫我簽名。」、「周秋江說旭陽谷公司股東與天山公司是一樣的,所以我就簽名,做何用我就不知道,實際上兩個公司的股東不一樣。」等語,可知證人陳敏德係旭陽谷公司之股東,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因訴外人周秋江誤導稱旭陽谷公司股東與上訴人一樣,證人陳敏德方於該聲明書上簽章,故該聲明書不能證明證人陳敏德係上訴人之股東。證人陳敏德究否係上訴人之股東,應以證人陳敏德究係購買日月農莊之土地或上訴人之股份為斷;由上開收據及證人陳敏德之證詞,足證證人陳敏德係購買土地而非股份。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外人周秋江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書立之收據載明:
「茲收到丁○○先生購買林永成所有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二、八四、
八五、八六、八九、九二、九四地號(重測前為七股段四七、四七之一、四七之二、四七之三、四八、四九、五0地號)七筆土地面積約一四八一三.八九平方公尺,購買持分40/100,土地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本土地買賣由本人俱名購買之,並收到上述土地款無誤。」等語,此與上揭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互相勾稽,可稽其前後相差四天,日期緊接,證人陳敏德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價金,其中①台銀總行營業部,帳號二0四,票號BA0000000,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三百萬元,②同上銀行、帳號、發票日期,票號BA0000000面額四百萬元,③交通銀行儲蓄部,帳號五0-四,票號BB0000000,面額八百萬元之三張支票,被上訴人尚以之用來支付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上揭土地之價款,足稽係證人陳敏德向被上訴人購買持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被上訴人因無土地,故再轉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持分百分之四十,俾以交付之。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是與陳敏德二人向訴外人周秋江合買百分之四十,陳敏德占百分之十五。」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陳敏德證稱:「我會去買,是因為丁○○說日月股東要讓出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去看那些點不錯,我就問丁○○說你有多少,我就跟你買,其他的我不買,因我不認識,高國連是登記名義人,他也證實丁○○有百分之十五,因為是農地,當初沒有登記給我,現已不是(農地)了,還是沒有登記給我。」等語,顯然係將被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二百七十股,誤認有土地百分之十五之持分,惟證人陳敏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並非股份,被上訴人並無土地持分,再轉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俾以交付之,於法並無不合。再,證人陳敏德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者既係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將所有股份百分之十五,出賣與陳敏德,再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百分之十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據影本、支票影本、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董事長,惟業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舉行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故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所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執照正本及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自應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之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份、七十九年六月份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曹日章讓與股東權予劉源清之契約書及付款之五張支票、林永成讓售股權之協議書及收據及付款之七張支票、旭陽谷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旭陽谷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聲明書、旭陽谷公司成立時之登記事項卡、旭陽谷公司與天山公司之股東對照表、說明函、自訴狀、天山公司執照、股東訴外人周秋江請求書、天山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監察人甲○○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辯稱:依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觀之,並無解任被上訴人並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之文義,且該次會議縱有改選董事長之提議,因未符合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亦屬不合法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建一字第二一二一六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建一字第八七二八九三二七號函、訴外人周秋江答辯狀、連一鴻律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及上開函件之掛號郵件回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建一字第八八二八八九四0號函(附上訴人最近一次即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章程及董監事名冊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九七一四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五七三號函、申請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建一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公告、上訴人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記錄等文件影本為證。
二、原判決以:㈠按上訴人應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均得連任,董事會由董
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之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訴外人羅啟明、曹日章、林永成、周秋江為董事,訴外人高國連為常務監察人,訴外人甲○○為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之天山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董事林永成及曹日章早於七十七年各將所擁有之股權讓與訴外人周秋江及劉源清而不具股東及董事之資格,故天山公司之董事實僅餘被上訴人、訴外人周秋江及羅啟明三人,該三人既已全員到齊而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新任董事長,該次董事會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要件而合法生效等語,並提出董事曹日章讓與股東權予劉源清之契約書及付款之五張支票、董事林永成讓售股權之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影本為證,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天山公司案卷既登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羅啟明、曹日章、林永成、周秋江五人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亦明定應設董事五人業如前述,則縱或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上訴人之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未及補選而應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之急迫情況發生,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應由登記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依一定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後,再召開新任董事會改選董事長。
㈡上訴人另主張: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固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開股
東臨時會補選之,但未禁止董事會在補選完成前行使職權,否則未設常務董事之公司在股東會完成補選前勢必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陷於癱瘓,自與公司法設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意旨不合,且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林永成及曹日章之遺缺並辦理變更登記係被上訴人之職責,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怠於履行職務之結果做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按董事長怠於召集董事會時,並進而無法召集服東會時,本得由繼續一年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補選缺額之董事員額,監察人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員額,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等規定自明,是於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而董事長怠於執行職務補選董事員額時,公司法已設有救濟之途徑,上訴人應依法定程序為之。況且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或變更章程等重要事項,尚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於一定之期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應於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舉輕以明重,關於改選董事長之事項,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既規定須設董事五人,於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自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先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再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召開董事會,不得逕以為公司運作正常為由,擅自以未足額之董事可決改選董事長。再參之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九年三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中,並無改選董事長之提案,亦無改選董事長表決及可決之記載等情,上訴人主張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已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且該決議為合法有效等語,尚難憑採。
㈢末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天山公司業依法令或章程補選董事並進而改選董事長,被上訴人丁○○即仍為天山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從而上訴人以天山公司業已改選董事長為周秋江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丁○○將其為公司運作而保管之天山公司執照正本及公司印鑑章交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況且,依卷附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上訴人「七十九年三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議程之「報告事項」第八點中表示:「我本人負責本公司至今已久,為公司將來著想,本人職務擬交周常務監事來負責,同時辦理公司一切業務,並期望全體董監事全力配合。」等語,並未明言辭卸董事長之職務,其後之議程亦無改選董事長之提案或決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舉行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等語,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另主張:上訴人從未發行股票,故股東於移轉股權時,均係以讓售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九、九
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敏德、 謝燿昆 及李正忠,嗣訴外人周秋江雖轉讓一部分股權一百八十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召集股東會改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因股權全數轉讓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中,卻仍以董事長自居,訴外人周秋江、羅啟明則因不諳公司法規定,誤認被上訴人仍具董事長身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被選任為董事時,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數額為二百七十股,被上訴人迄今未曾轉讓股份;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據載明證人陳敏德係購買土地持分百分之十五,且證人陳敏德亦證稱:其非上訴人的股東,其僅買日月農莊之土地及房舍,高國連是登記名義人,因係農地,當初未移轉登記等語,亦即證人陳敏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持分,而非股份,證人陳敏德向被上訴人購買持分百分之十五之土地,被上訴人因無土地,故再轉向訴外人周秋江購買持分百分之四十,俾以交付等語。
經查:
㈠依卷附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據所記載:「茲收到陳敏
德先生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九、九二、九四等八筆土地,面積約一七五六0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壹拾伍,由本人所擁有該八筆土地之所有權讓出,土地總價款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
」等語,可知證人陳敏德係購買上開八筆土地之持分百分之十五。
㈡再依證人陳敏德結證稱:「我只買日月農莊土地及房舍」、「我不是天山的股
東,因為天山的資產負債我不了解,我只要日月農莊的土地跟房舍。」、「高國連是登記名義人,...因為是農地,當初沒有登記給我」等語,可知:
⒈證人陳敏德雖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經營之日月農莊之土地,然未購買被上訴人之股份。
⒉其次,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二、八
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九、九二、九四地號土地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雖均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買賣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林永成」移轉登記予「高國連」,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惟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實係上訴人之股東所共有及證人陳敏德證稱:「高國連是登記名義人」等語,均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確係上開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⒊再者,兩造對於日月農莊原係上訴人經營之產業,而上開土地屬日月農莊之
一部分等情,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之財產顯不僅限於上開土地;亦即縱使上訴人之股份係表彰上訴人之財產,則其股東僅出賣上開土地之持分,亦非出賣股份之全部。故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均以讓售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方式,轉讓股權等語,尚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已因股權全數轉讓而當然解任等語,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全部股權轉讓他人而當然解任,或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三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解任並改選訴外人周秋江為董事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執照正本及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均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