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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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之前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因聯繫無著,致告訴人不滿而提出告訴,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之過失,致罹本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事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頗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