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103年度執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詠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詠銘前:⑴於10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⑵於101年1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⑶於102年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⑷於101年5月至6月間,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訴字第5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因受刑人於二審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惟原附表中上開兩罪之犯罪日期,均應補充係「至101年6月5日止」);⑸又因於101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間(原附表編號7記載與此不同部分應予更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相繼以程序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⑹末於101年7月間,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等情,有上列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前列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至4及編號1至7所示等罪,雖曾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3號、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186號及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1月及5年6月確定,有上開各份裁定在卷可參,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