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增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第7行增載「…後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該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經該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2年,嗣於96年12月25日經確定在案,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之素行、品行狀況,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經前開偵審及刑之宣告,本應記取教訓及自我警惕,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及可能因此涉犯刑責等情,被告皆有相當之認識(參見速偵卷第7頁),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有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危險,誠屬不該,且被告嗣在該次飲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 魏連義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次交通肇事後幸無人員傷亡,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告陳智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強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快炒店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西門町一帶接送友人,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適有魏連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兩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陳智強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