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 阮秋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志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該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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