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前揭確定判決之繕本,未據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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