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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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抗告人即 林定鑫 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定鑫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5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於106年1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6年1月8日起算,計至106年1月12日(週四,非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至106年1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所載本院收狀戳足憑。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照前述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