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得
胡南富許張簡雪李金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參副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得等四人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四色牌3副及新臺幣(下同)30元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四色牌3副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各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為證(偵卷第7頁、警卷第31、33至34頁),其中四色牌2副雖未據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見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惟既不能證明其現時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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