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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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欣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欣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06年9月14日9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更正為「於106年9月13日20至21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1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補充更正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宋欣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欣玫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809號被告宋欣玫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玫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9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宋欣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止痛藥,可能係服用藥物造成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證被告於106年9月14日9時5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被告於偵查中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陳所服用之止痛藥係成藥,且藥品內容已於前案中陳述明確等語,經核㈣㈤㈥所示,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所辯服用藥物云云,均無解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意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服用合法藥品者,其尿液自不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C106275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C106275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第4176號、第4177號、第4178號起訴書1份:被告於該案所稱採尿前服用之藥錠,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另所辯服用「抗痛寧感冒液」、「咳辛糖漿」、「停咳喜液」等,因係合法藥物,其尿液亦不可能因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事實,佐證被告辯稱因服用與前案所陳相同藥物而造成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難認足採。
(五)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號起訴書1份:被告於該案所辯服用保昇藥局購得之止痛藥品,成分並無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代謝反應等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因服用與前案所陳相同藥物而造成本案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事實,委難足採。
(六)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869號、第1719號起訴書1份:被告於該案所辯服用在田診所、保昇藥局、賜元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杏輝藥品專櫃等取得之藥品,尿液中不會代謝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所辯因服用與前案所陳相同藥物而造成本案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殊難採信。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訴追,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案並非「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坦認施用毒品並就本案毒品來源有所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 官顏淳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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