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致勛與少年黃○瑋、鄭○師(上揭2名少年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渠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恩 」之男子、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韓秉霖 (音譯)」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假冒電信局員工名義,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 許施 也,向其佯稱:其有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726元未繳納,與 陳信宏 之男子有勾結,涉嫌洗錢300萬元,須立即與 王文和 檢察官聯繫配合云云,復由假冒檢察官之某男子透過電話要求許施也將郵局定存30萬元解約並存入郵局,並須依指示交付郵局存簿、金子4兩、農會存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使許施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金子4兩、農會存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少年黃○瑋,而少年鄭○師則在該住處門口把風監視,少年黃○瑋於收到許施也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等物後,旋即於當日由少年鄭○師持該郵局提款卡,自不詳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存款共15萬元交予少年黃○瑋,再由少年黃○瑋將上開15萬元贓款、提款卡、金子4兩等物轉交予王致勛。嗣王致勛再於105年6月7日凌晨0時許、同年6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同年6月9日凌晨0時4分許,分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清路郵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水湳郵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自許施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15萬元、15萬元、5900元,並連同前次(6日)取得之贓款合計45萬5900元及金子4兩等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阿恩」及「韓秉霖(音譯)」,王致勛並因此分到報酬1萬2000元。 嗣許施 也察覺受騙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致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395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施也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少年黃○瑋、少年鄭○師等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第20頁至第24頁、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報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少年黃○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及臉書通訊紀錄各1份、中清郵局、水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被告之刑案照片、被告於臉書公開之大頭照、金飾1批之照片各1張、少年黃○瑋之行動電話臉書訊息截圖翻拍照片8張、少年黃○瑋之行動電話微信訊息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8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而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與少年黃○瑋、鄭○師、綽號「阿恩」之男子、姓名「韓秉霖(音譯)」之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少年黃○瑋、少年鄭○師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之工作,但其擔任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其他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45萬5900元及金子4兩等財產上之損害,其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萬多元,尚未結婚生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負責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其他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分得1萬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105年度他字第3959號卷第58頁、第75頁反面)。亦即上開1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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