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6、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家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種類,持有持續期間,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1│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咖啡包10包(每包驗前淨重2.9984公克,純度<1%)│├──┼─────────────────────────────────────┤│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0顆(驗前淨重9.4779公克,純度<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前淨重26.1754公克,純度88%,純質淨重23.0344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30號被告林家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逢甲大學前之某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約2萬5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據以持有,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9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0包(每包驗前淨重
2.9984公克,純度<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0顆(檢驗前淨重9.4779公克,純度<1%)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檢驗前淨重26.1754公克,純度88%,純質淨重23.0344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5包、咖啡包10包、梅錠10顆等可資佐證。而扣案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純度<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扣案之梅錠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扣案袋狀白色結晶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3.03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所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之意圖,於前開時地,向「 小傑 」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0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第3級毒品等罪嫌。然為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是要自己施用,小傑說以10、15為單位這樣買比較便宜,全部跟依算一算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僅憑在被告之皮包內扣得前開毒品,即謂被告係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顯薄弱。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