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雋程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9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雋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雋程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及自稱「 鄭喬伊 」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應召站,而與「阿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雋程為「阿勇」召募應召女子,並負責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卓鈺雯 於106年1月17日,見林雋程以「毛弟」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上發佈之召募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雋程聯絡後,由林雋程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載住臺中市○區○○路1段508號「多那之咖啡」由「阿勇」面試而加入該應召站,卓鈺雯與「阿勇」商定以「阿勇」出資,由「鄭喬伊」擔任租賃保證人,責由該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子 王曉薇王育琪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承租人,而在臺中市○區○○路○○○號「一品苑大樓」2樓G室、6樓G室承租之套房作為性交易處所,林雋程負責接送卓鈺雯前往該處與男客為性交易(俗稱「一樓 一鳳 」),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阿勇」抽取1,500元,每次均責由林雋程前來收取,其餘即歸卓鈺雯所有,「阿勇」即依此約定,於翌日(18日),指示卓鈺雯前往該大樓2樓G室,先後與2名不詳男客為性交易,而應由「阿勇」分得之性交易所得,均由林雋程在卓鈺雯完成性交易後前來收取。嗣於106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卓鈺雯依「阿勇」指示,在該大樓6樓G室內與男客 林金輝 完成性交易後,旋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5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育琪、王曉薇、 陳貝錦 、卓鈺雯、林金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楊富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06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4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警卷第64頁)、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警卷第65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66頁)、查扣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67頁)、證人卓鈺雯手機與應召站成員暱稱『毛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70頁)、證人卓鈺雯手機翻拍照片(含「毛弟」即被告之臉部特寫照片7張)(警卷第71-73頁)、證人卓鈺雯手機與應召站成員暱稱「毛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74-75頁)、證人卓鈺雯手機與應召站成員暱稱「強固勇」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6-94頁)、套房出租合約書3份(警卷第95-106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第59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卓鈺雯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參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及自稱「鄭喬伊」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媒介,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阿勇」及自稱「鄭喬伊」之成年男子等應召集團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6年1月17日起召募應召女子卓鈺雯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上開時間起至106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卓鈺雯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召募應召女子參與應召站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係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卓鈺雯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暨考量被告從事媒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終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貧困,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查獲證人即應召女子卓鈺雯當日性交易1次之對價,其中扣除應召女子之酬勞2,000元後之餘款1,500元,屬被告及共犯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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