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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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志仁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7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2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路南向228.7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2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四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且行駛於快速之國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兼衡被告係飲酒後,休息一晚,於翌日體內酒精仍殘留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其目前擔任大貨車助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四度為酒後駕車犯行,雖本件構成累犯,惟最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距今已逾9年,而前次所犯同類案件距今約1年,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件被告係前夜飲酒,休息一晚始駕駛大貨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且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無法申請易刑處分,將入監服刑,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拘束,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另被告已係第四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且本次係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快速之國道,對交通危害甚鉅,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倘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猶不足收警惕之效,無法達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