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澤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宗澤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獲悉「國道高速公路局中
區工程處草屯機房(下稱草屯機房)之圍牆內庭院,散置所監管電纜線多捆,而草屯機房坐落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號,夜間無人看管,牆外有木梯可供翻牆竊取電纜線」等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2時至23時之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載為NFG-386,應予更正,為洪宗澤出資購買,登記於友人 蔡瑞益 名下)至草屯機房,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從草屯機房圍牆外、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擺置之木梯翻越圍牆進入該機房庭院,持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再載○○○鎮○○路○段○○○○巷○○號斜對面附近之貓羅溪河堤內藏放,於翌(20)日清晨某時許,洪宗澤騎上揭機車並運載噴槍燈組(含瓦斯1罐)1組及上開油壓剪,返回贓物藏放處,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剪成多段後排放地上,持噴槍燈點火燃燒後,隨將上開噴槍燈組(含瓦斯1罐)及油壓剪放回機車踏板上,並在火堆旁等待電纜線燒熔成裸銅線,之後將部分裸銅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為警發現河堤內有燃燒黑煙與異味而到場查獲逮捕,並當場扣得洪宗澤所有供其竊盜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草屯機房失竊之電纜線3堆計210公斤(業由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員 徐崇恩 領回,其中1堆為洪宗澤所竊,經警裝入2只塑膠袋內,其餘2堆則為當場逃逸之 孫志華 、 林世敏 分別竊取,亦經警以另2只塑膠袋分裝,孫志華、林世敏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以及與本案竊盜無關之噴槍燈組(含瓦斯1罐)1組,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宗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崇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銅線210公斤;具領人徐崇恩)、現場地圖、高元環保資源有限公司電纜線秤重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105年7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結算明細表(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4張。
㈣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纜線2袋(如警卷第27頁所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22時至23時之間某時許,前往上開草屯機房圍牆外,藉由木梯攀爬而踰越圍牆後,進入該機房庭院內,持扣案之油壓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重量不詳之電纜線,而該油壓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扣案物照片1張為憑(見警卷第26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為電纜線2袋,並將部分財物變賣得款1,1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將竊得之部分電纜線(重量不詳)變賣得款1,1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現金1,100元為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為澈底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電纜線2袋(如警卷第27頁所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噴槍燈組(含瓦斯1罐)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乃係其用以燃燒所竊得電纜線並取得裸銅線之用乙情,已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非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自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