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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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
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六被告乙○○所分配債權額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全數刪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就拍賣訴外人
劉永慶 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不動產之執行所
得,於民國97年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乙○○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第1順位抵押權列入優先分配
,致原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因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
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自應將渠等債權惕除,為此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本票、本
院73年度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分配表自應惕除被告
之上開優先債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