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塊)、現金新台幣一千
零四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註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地點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遊戲機係由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年約
40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提供,把玩賭客如未押中,賭資由被
告與該名男子平分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與上開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彼等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