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被告丙○○騎乘BDE-179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下同
)95年2月20日15時00分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鎮里○○○
○號路燈前路口,因超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之D6-3665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
5組處理,且最終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責,
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在案,呈
請鈞院調閱警方筆錄即明。
2.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25,610元估
修(工資21,400元,零件5,11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
為證。
3.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證據:提出肇事責任報告書、估價單、發票等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則於答辯狀以:
(一)1.謹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無非謂被
告丙○○騎乘BDE-179號普通重機車於95年2月20日15時
00分許行經台南縣新營市○鎮里○○○○號路燈前路,因超
車不當而撞擊原告所有之B6-366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本件有關資料經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丙○○駕駛普通
重型機器腳踏車,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乙○○
駕照吊扣駕駛小客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又
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丙○○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前行車連貫二輛時超車
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另駕照吊扣中
駕車,有違規定。本件原告左轉,是否猝不及防,無法
避免?如果原告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及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是否仍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尚滋疑義,茲
說明如下: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二、左轉彎時,應
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有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照駕
駛在先,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應以左
臂平伸表示,手掌向下之手勢」,亦未於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逕行左
轉彎之,致生本件肇事。前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意見,疏漏未思及此,率分別以前開鑑定意見以覆議
意見,甚至於以乙○○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
⑵次按,96年3月1日警訊筆錄記載:丙○○:「…我從
小客車距離約5公尺處,從她車子的左側超車,她的
車子也從車道斜斜的開出車道,我想她大概也是要超
車……」、「……如果乙○○要左轉,應該要打方向
燈、減速,並要在丁字路口處稍微注意左方側視鏡有
無來車,且她撞到我的時候沒有踩然車反而加速,她
的車子才會衝到約2公尺高的田裡,當時車子引擎還
在發動,田裡還有明顯約7到8公尺的痕跡…」,原告
乙○○96年2月20日警訊筆錄:「…事故前我打方向
燈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因為對方突然從我左
側撞擊我車左前後視鏡,所以我根本不及反應。」,
96.1.16檢訊:「我看左邊後視鏡及前方均無來車…
,」。由前開筆錄可知,原告於行車時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規則,車輛轉彎時未減速暫停,反而加速向前衝
,否則怎會撞到被告時,車子還衝撞到約2公尺的田
裡,田裡甚至還有明顯約7-8公尺的痕跡,應為一時
慌亂,未及反應才是,原告行車未於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使被告無
法辨識她的方向,誤認原告是要超越前車,被告才冒
然從左側超車,致生本件肇事。被告丙○○於3月11
日警訊筆錄:「…從她車子的左側超車,她的車子也
從車道斜斜的開出車道,我想她大概也是要超車,因
為距離丁字路口還有約50公尺,我怕被他的車子撞到
,只好往左邊靠…到丁字路口對方突然左轉……」,
原告乙○○於96.1.16檢訊:「我看左邊後視鏡及前
方均無來車…」,被告在距離丁字路口50公尺處機車
已行走在原告汽車之後,原告宣稱未見被告之車,顯
與事實不符,可能狀況如下,原告根本未看清後方有
無來車,被告丙○○的機車的位置正在駕駛座看不到
的「死角」處。由上可知本件肇事,原告左轉彎時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導致後車無法辨識
前車之行車方向,誤以為前車要直行,被告丙○○遂
自原告之左側超車,致生本件車禍。
⑶綜上說明,原告乙○○於本件車輛肇事,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規則無照駕駛在先,車輛行經轉彎處,未依
規定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顯有過失,鑑
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卻以:「乙○○無肇事因素」,
復又以「另駕照吊扣中駕車,有違規定」,理由顯有
矛盾,為不足採,自嫌速斷。
2.本件肇事雙方均受有損失,尤以被告為最,被告丙○○
因兩車撞擊倒地之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腹雙膝、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車禍後送醫急救,幸無大礙,於95
年2月20日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於同年月23日出
院,此有附呈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回家後
門診追蹤,並定期到醫院行復健工作,醫療費用及受傷
後所產生的費用共計30,530元,被告於受傷後,有提出
傷害告訴,惟被告丙○○因不願繼續追究為此另提民事
訴訟。以被告為例,除前開費用外30,530元外,還要承
受身體傷痛之苦,其精神痛苦亦不亞於原告,若是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當是數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是以,
原告僅汽車受損,豈料,卻於車禍發生日起,故意拖延
至近兩年之日期,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其目的明顯是故
意讓被告在收到法院所寄出之起訴狀時,被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極無誠信至明,併予敘明。
3.「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民法第148條、第178條及最高法院第85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分別訂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
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
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尚請鈞院明察。
4.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217條第1項誠實信用原則及
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證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繳費收據及王外科內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各二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表、現場照片、戶籍謄本、車損估
價資料、汽車行車執照等各一份為證,又查兩造所駕駛之
車輛均沿新營市南74縣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線
4743號路燈前路口左轉時,適被告因超車不當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D6-3665車輛,則被告前機車頭撞及原告車輛後車
尾致肇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又本件車禍初步肇因研判係被告超車不當及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等情,亦有報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第5組處理,且最終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責
,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附卷可按
,應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有過失,則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不慎撞及原告,並造
成原告因之受有上開車輛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
揭侵害所造成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可採,審酌如下: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用計25,6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900元(原
告誤為零件5,110元),工資為8,710元(原告誤工資為
21,4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二紙附卷可憑,惟上
開零件費用16,9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車輛係1998年1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95年2月20日),已使用8年,依據所得稅法第5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
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以
外之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是前
開零件之殘值為2,817元。(16,900元)×1/6=281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工
資共為37,272元(2,817元+8,710元=11,527元)。
五、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係以被告責任範圍為準,依上開
說明,被告就事故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任,本院認其應負全部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5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茲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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