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建號3323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於原告所應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嗣後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限自86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8.75計算,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者,除按原
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日止即未續繳,原告依
法實行抵押權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
執字第60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前述執行事件分
配表計算債權金額至96年6月22日止之分配結果,原告前述
債權尚有本金177,176元不足清償,被告丁○○為主債務人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76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95年度執字第60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1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
第60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177,176元,及自96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8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