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告 徐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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