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告 屠紀齡 被告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訴訟代理人 屠松揚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已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請求所本之基礎事實分別為:⑴原告於105年5月7日為被告墊付裝潢費用91,577元;⑵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安裝冷氣;⑶原告於107年8月9日為東光派出所工程之設備材料墊付61,800元(2台電視機及電視盒);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153,377元,顯係前揭91,577元與61,800元之加總。嗣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補充陳稱:前揭「原告於106年9月22日安裝冷氣」之代墊費用漏載,此部分費用應為34,182元,嗣原告並依本院裁定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26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1月1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7,559元,而非原起訴時訴之聲明所列之153,377元;核原告就此部分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致其訴之聲明中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由153,377元擴張為187,559元,核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前任職於被告,於105年5月7日曾代被告墊付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夾層閣樓之裝潢費用91,577元;又於106年9月22日在上址夾層閣樓安裝冷氣代墊支出34,182元;再因被告承包東光派出所設備工程,而於107年8月9日墊付2台電視及電視盒之設備材料費用61,800元,被告迄未向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59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屠松揚為父子,被告之代表人汪家羚
則為屠松揚之配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本係登記被告之負責人汪家羚名下,伊先前曾與屠松揚議定該屋要充作辦公室使用,施工當天被告之代表人汪家羚雖曾出面阻止,但經屠松揚與其溝通後,就還是繼續施工,無異於被告同意這筆款項之支出,嗣後施工款項係伊墊付,伊當時認為被告係家裡所開設之公司,所以墊款,但後續被告並未支付,至伊於107年離職後始向被告索討,伊自始至終均非公司負責人,此由並無委任其管理公司之契約、房屋出租亦無具其名義之租約等情即可知之。伊離職時載走的是木頭椅子5張、電腦3台,這些都是伊自行購買的物品;伊於107年9月26日之所以離職,當時是因為被告之代表人汪家羚向伊表示:要不就繼續在被告任職擔任業務、領取薪資,要不就自行離職。
⒉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裝修雖係原告與睿明鐵
工程設計行決定、執行,但確有告知被告代表人即屋主汪家羚及被告之總經理屠松揚,並獲得同意才執行;現金帳簿雖有款項,但未見支出傳票領收簽名,故原告尚未收回先前代墊之款項。至被告所提出之東光派出所施工品項、發票等均無誤,但亦係原告先行刷卡支付,可見原告確有代墊。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支付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裝修之費用,被告也確實設在該處,公司運作亦在該址,惟房屋之名義與實質所有人均係被告之代表人汪家羚,當時係由被告向汪家羚租用;不過當時原告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所以原告當時並非代被告或其代表人汪家羚墊款,而是本於其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付款。原告當時雖未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而始終均由汪家羚為登記之負責人,然原告自102年8月至被告服務,當時原告與屠松揚曾協議做3年之後就將被告交給原告經營,汪家羚當時也有同意。其後因原告之父屠松揚刻意要考驗原告3年,遂於105年間將公司交由原告實際經營,屠松揚每月僅向原告收取6萬元之孝親費;當時雖然曾經同意原告在上址房屋內進行裝修,但原告當時實際上經營公司,花費自應由其負責。屠松揚嗣後於107年9月26日收回被告,由其繼續營運;其原因係在於:原告當時丟下4個月的貨款80餘萬元欠著,並將公司存款提領一空,還將公司東西載走1車,連同現金簿帳本、員工出勤紀錄等文書,故屠松揚不得已才取回公司繼續為客戶服務;原告離職後,竟在外成立公司與被告競爭。又查被告現金帳內已有原告所指之支出,亦有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是被告確已付清款項,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前於102年任職於被告至108年間乙情,業經原告主張,並經被告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105年5月7日因被告辦公室夾層閣樓之工程而付款予
睿明鐵工設計行91,577元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會計人員 陳禹甄 之證述(見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證人即睿明鐵工程設計行負責人 郭明忠 之證述(見本院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均大致無違,被告亦陳稱確有該工程,且已付款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及109年12月23日先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認定無疑。有疑問者乃在於:原告主張該筆支出經其墊付後,被告尚未償付,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為真?㈣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2日向全國電子支付購買空調設備之
費用(含訂金)共34,182元(計算式:17,091元+10,000元+7,091元=34,182元),該空調設備係裝置於被告之辦公室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在卷,被告對原告有此支出雖未否認,然爭執該空調設備是否為裝置在被告辦公室之空調設備,並辯稱:辦公室內裝設之空調設備係105年8月9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於同日提出被告105年間之現金帳影本;從而原告固有此項支出無誤,然該筆支出是否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仍未能肯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107年8月9日被告承攬東光派出所設備工程,
支出設備材料費共61,800元(計算式:130元+15,770元+130元+15,770元+30,000元=61,800元)等情,亦經其於起訴時提出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影本存卷可按,惟被告否認設備材料費用如原告所指,並於109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依全國電子開出之發票顯示電視機2臺與電視盒2臺價格應為30,000元及1,800元,且該工程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9月7日將工程款匯至被告帳戶共98,670元後(扣除手續費30元),亦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顯然原告已經取回該工程所支付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掣開予基隆市政府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98,700元)、被告就該工程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98,700元)、全國電子發票影本3張、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為憑,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點確有承攬東光派出所設備工程乙情可資確認,其餘關於設備購置費用之確實數額、原告嗣後是否取回墊付款項等情,尚無從遽認。
㈥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上揭墊款,且迄今尚未經被告返還乙情,本院不採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雇請之員工,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未曾擔
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主張:原告自105年至107年離職之期間係被告實際負責人乙節未合)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其既為公司之員工,並無理由於代墊款項後,不再向公司申請給付,是原告起訴之主張,已難認合於常情。
⒉原告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問:原告任職豪康水器材料有
限公司時,公司有無關於員工墊款之後報帳填補的規定?)有,公司的規定應該是同1個年度都可以申報。所有需要墊款的項目都會先經過公司的同意,之後才會去採購或是跟廠商聯絡,等到墊款之後再拿單據給公司報帳,不過有時候廠商可能會先開單據,公司這時候會製作支出傳票,然後由支出的人簽名,公司再把錢撥給支出的人」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見原告對於公司墊款償付之制度既已知悉,且依原告之主張,其訴請被告償還之墊款均係為公司之支出,則原告何以未於支出之同1年度即向被告申報填補墊款?原告之主張,亦顯與其所知悉之情形及常情有悖。
⒊再者,原告自承102年任職於被告時月薪為35,000元、104年
起升為5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其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①105年5月7日之91,577元、②106年9月22日之34,182元、③107年8月9日之61,800元,分別為其月薪之183%、68%、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若依其主張僅為被告雇用之員工,豈有任憑自己墊付之款項未獲公司償付之可能?遑論逾支出之年度,而仍未向公司請求,更有違於其所知之申報時限。是原告遲至109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起訴被告不當得利(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距其墊款時間分別已逾3年11月、2年7月、1年8月之久,亦與其自承之離職時間即107年9月25日相距約1年7月,顯然不合常理。
⒋復斟酌證人即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9月26日擔任被告會計
人員之 劉韋廷證 稱:「他們如果有零用金的需求,會由我這邊開現金支出傳票,公司的流水帳是我負責記錄,支票不記入我的現金帳,小額的支出是從我這邊直接現金處理,如果是採購有的時候是他們先墊,等發票交回來,我再把現金給他們,有的時候是我先把現金給他們,之後他們買完拿發票跟找回來的錢還我、入帳。這兩種情況都會開現金支出傳票,我會手寫在上面註明購買的品項、日期,並讓經手人簽名。通常這些支出有代墊的情形會是當天或是隔天就處理,但像是加油的支出就是統一隔月發薪水前(每月5日)一起核算,同年度的支出都可以接受,隔年的話,最晚在3月以前都還可以補報」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即104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會計人員之陳禹甄亦證稱:伊在職期間負責製作公司之現金帳,但伊僅根據發票、單據製作,不管實際支出情形,伊任職期間基本上不會收到距離開出時間已久之單據,像加油之類的支出,報帳後會記入帳中,隔月會併在薪水內一起補給墊款者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可見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墊款並無困難可言,遑論若依原告所述,其請求之墊款分別為①公司辦公室裝修費用、②公司辦公室所需空調設備之費用、③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材料費用,均毫無疑問為公司應支付之款項,原告焉有自行吸收之可能或必要?由此更見原告主張悖於情理之處,實難信為真。
⒌原告固又稱:伊會將一些有開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交給會計
入帳供公司扣抵稅款,但未向會計申請付款等語,然縱有此等規避稅負之陋習,亦係指該發票所示之支出實際與公司之營運無涉,核與原告主張之墊款均係被告營業上所應支出之款項不同,自難攀比而認其就本件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款項亦有相同情形。更何況由原告如此之主張,尤可見其對於應由公司支出之款項將單據交由公司報帳以取回墊款之手續極為熟稔;原告在其所主張墊款之當下,本可毫不費力即向公司取回所墊付之款項,依原告與被告代表人當時之關係,及所支應之款項係為公司之支出,更無遭阻攔之可能。凡此,均讓人對原告豈有毫無理由將上揭墊款自行吸收之可能及必要產生質疑。
⒍且依被告109年9月28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前揭第一銀行
哨船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107年9月7日自基隆市政府匯入98,670元(核與被告所提出其承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工程之估價單、發票之金額大體相當【需扣除30元之手續費】,亦與原告所指於107年8月9日墊付設備購置費用之時間點相近),而107年9月11日原告即自該帳戶內提領150,000元。不管原告何須於107年9月11日自被告之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其所提領之金額即已逾其向被告所請求之墊款,則被告究竟是否尚有未經償付之墊款,亦令人生疑。遑論原告對此節亦未提出適當之說明,則其所主張未經被告償付墊款之事實是否存在,實亦難認為真。⒎再者,原告所指辦公室內裝設之空調設備(即其主張106年9
月22日墊付之34,182元),與被告主張辦公室內空調設備係105年8月9日支出之14,800元相齟齬,然衡諸:⑴被告辦公室裝修之時間為105年5月間,業經認定如前,則依
現今氣候之炎熱情形,辦公室內之空調亦應在同年即應安裝完成,不會延滯至隔年9月才安裝(9月已非1年內最炎熱的季節,則若於該時間點才安裝,等同105年、106年之夏季,辦公室均無空調設備可用),可見原告之主張違常、被告在此之答辯則未逾事理。
⑵依被告提出之公司現金簿,於105年8月9日登記辦公用品冷氣
14,800元等項,核與被告上開主張無違;原告雖稱該筆支出係為購置被告承攬安樂區某里民中心所附帶安裝的冷氣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但若果如原告所主張,何以現金簿上之品項記載係標註為「辦公用品」,而非現金簿同頁另有出現之「材料費」?益見原告之主張與現有證據難見一致。
⑶從而原告所主張墊付之辦公室空調費用究否屬實,亦顯有難
以排解之疑問。⒏原告主張其確有墊款尚未經被告償付等情,既有悖於事理常
情,且與現存證據亦不相適合,其主張所本之事實即屬難以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