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吳佩璇

李雅婷

盧俊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邱暐婷

邱暐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邱暐婷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邱暐錚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佩璇、李雅婷、盧俊諺(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上訴時原聲明請求第2項為:被上訴人邱暐婷、邱暐錚(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再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0,336元(本院勞簡上卷7頁),然其等此部分聲明係將所有金額相加總後一併請求給付,未予區分上訴人各自應請求給付之金額,容屬有誤;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邱暐婷或邱暐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佩璇、李雅婷、盧俊諺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民事上訴理由暨陳報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邱暐婷應與邱暐錚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補提繳各如附表「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佩璇、李雅婷、盧俊諺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勞簡上卷59-60頁),經核上訴人更正並區分其等各自應請求給付之金額,僅為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為法所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邱暐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塗塗美甲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4月1日起……當月有客訴第二次,整月的業績扣一成,不得異議」之公告內容,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前開公告不合理,卻反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用上班,並令上訴人退出群組,致上訴人無法知悉班表而無法上班,故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各如附表「110年3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迄今未為給付。又上訴人到職後,被上訴人除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其等提繳勞退金,故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各如附表「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㈡上訴人係看到邱暐婷於人力美甲美睫徵人社團張貼「誠徵桃園中壢區正職美甲師, 高抽成 ,前兩個月試用配合期,彈性上班」、「誠徵中壢區美甲師,面試通過保底$35000,月休6-8天」、「桃園中壢區美甲店,徵正職及兼職美甲師,薪資抽成制」之貼文,遂至系爭工作室應徵正職美甲師,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邱暐錚曾告知每月薪資有全勤獎金2,000元,後李雅婷於110年3月30日離職時,邱暐婷有苛扣其當月薪水,而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均須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不能自由支配,且須接受如有被客訴服務不好則該業績不算錢之懲戒制裁義務,上訴人均依店內價目表提供勞務,並無法自行決定價格,勞動成果均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須輪流倒垃圾、互相配合輪班,彼此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另邱暐婷有與李雅婷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吳佩璇及盧俊諺則係以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而美甲師有固定座位,且座位上均有收音功能之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會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顯見上訴人上班狀態、出勤紀錄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指揮監督,足認邱暐婷自同為系爭工作室之共同經營者,孰料原審竟認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且認定系爭工作室僅為邱暐錚1人單獨經營,而判決邱暐婷毋庸給付,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且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

 ㈢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邱暐婷或邱暐錚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邱暐婷或邱暐錚應分別提繳各如附表「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作室係由邱暐錚單獨經營,上訴人並無相關事證足認系爭工作室為被上訴人共同經營。

 ㈡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負擔廣告費用、店租、材料費用、水電費及處理客人預約部分,上訴人則負責到店為客人提供服務,卸甲費全數由上訴人取得,美甲費則由吳佩璇、盧俊諺各自取得4成、李雅婷則可取得5成,其餘較高成數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社團誠徵美甲師之貼文日期為109年5月14日,而李雅婷於同年7月始與被上訴人進行合作,而盧俊諺、吳佩璇更遲至同年10月、11月方與被上訴人配合,此均與貼文刊登時間相去甚遠,況盧俊諺、李雅婷從未表示係因前開貼文而來詢問,吳佩璇更表示係李雅婷介紹而與被上訴人合作。

 ㈣系爭工作室可選擇做「正職保底薪」或「承攬合作抽成」之美甲師,而上訴人均自行選擇承攬合作抽成制,故上訴人報酬均不固定,且無保證底薪,亦無每月發放全勤獎金2,000元,倘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早應主張並提出給付之請求。雖李雅婷主張其與邱暐婷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然其提出之僱用契約書均無簽約人姓名及任職期間之記載,不足證明兩造曾有簽訂前開契約書之情事,且李雅婷亦自承合作合約已作廢。

 ㈤因上訴人均自行選擇承攬合作抽成制,雙方早已約定不會為上訴人加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邱暐錚亦曾告知上訴人自行前往工會加保,倘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加保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上訴人不應拖延至欲終止合作關係時始提出,故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因對法律名詞不了解致與上訴人對話中使用薪水、薪資、離職等文字,然被上訴人所指實為合作抽成之報酬或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因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即承諾於同年4月為被上訴人安排之客人做美甲,然李雅婷於同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提供勞務,吳佩璇、盧俊諺亦於同年3月31日無故未到班提供勞務,應為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而無故終止合作關係,不得請求資遣費。

 ㈦上訴人可自行預先排定可提供服務之時間及工作日,如無法於原訂時間到店,亦可自行找人代班,而店內安裝監視器係為系爭工作室安全之需求,又上訴人領取之報酬取決於提供勞務服務之客群數量、消費額而定,兩造間並無具有經濟及人格從屬性。

 ㈧綜上,兩造間應為承攬合作關係,非屬勞雇關係,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即難認有據。

 ㈨縱認兩造間為勞雇關係,吳佩璇及盧俊諺於110年3月31日即無故未到;李雅婷則於同年月30日向邱暐婷表達離職之意,均應屬曠職或自願離職,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因上訴人均無故未提供服務,當月報酬應扣除1成,上訴人上開請求仍依原約定之成數計算,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暐錚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110年3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413-414頁):

 ㈠上訴人原均任職於系爭工作室,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每月報酬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上下班沒有打卡。

㈡上訴人於每月20日將下個月欲排休6天之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暐婷。邱暐婷會將相關排休及客人預約資訊公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

㈢被上訴人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

㈣兩造分別於110年4月20日、23日在社團法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兩造調解時之調查事實詳如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

㈤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邱暐婷於110年3月29日以暱稱為「 凱咪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布「……4月1日起……當月有客訴第二次,整月的業績扣一成,不得異議」等訊息內容。

⒉邱暐錚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律字第065428號函通知李雅婷,請求其賠償因未履行雙務合作關係條件致生損害86,093元。

⒊李雅婷、吳佩璇、盧俊諺分別於110年3月30日、31日因不願再提供勞務之事件,而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⒋邱暐婷分別於109年4月5日、5月14日、5月17日、7月14日有在人力美甲美睫徵人社團張貼「誠徵中壢區美甲師,面試通過保底$35000,月休6-8天」、「誠徵桃園中壢區正職美甲師,高抽成,前兩個月試用配合期,彈性上班」、「桃園中壢區美甲店,徵正職及兼職美甲師,薪資抽成制」之貼文。

⒌李雅婷與邱暐錚約定薪資採抽成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⒍邱暐錚有以暱稱為「 暐暐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雅婷「八月開始店面會多2000元全勤獎金,只要出席正常都會有哦」、「 婷婷 九月因為你媽媽生病所以特例休比較多天唷,因為你是店長薪水也是店裡最高的,所以之後一樣是每月四天全勤獎金2000$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經營系爭工作室?

⒈上訴人以邱暐婷在臉書張貼系爭工作室徵求正職美甲師廣告,店內包含上訴人在內全體員工均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依邱暐婷指示提供勞務,且上訴人向邱暐錚提出離職時,邱暐錚表示請上訴人找邱暐婷洽談,主張系爭工作室係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等語(原審勞簡卷159-160頁);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作室由邱暐錚出資經營,邱暐婷負責行政,並無出資云云(本院勞簡上卷408頁)。經查:

 ⑴邱暐婷曾於109年5月14、17日、同年7月14日分別在人力美甲美睫徵人等臉書社團,張貼桃園中壢區正職美甲師之徵人廣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⒋〕,佐以邱暐婷陳稱:李雅婷及盧俊諺是透過我們在臉書上貼的應徵廣告,當初是由我和邱暐錚一起面試等語(本院勞簡上卷408頁),可見甄選美甲師之經過係被上訴人共同為之。

 ⑵系爭工作室內監視器畫面均係傳送至被上訴人手機一情,為邱暐婷陳述在卷(本院勞簡上卷409頁),可見營業場所即系爭工作室之狀態及安全,亦由邱暐婷掌控管理。

 ⑶邱暐婷曾以暱稱「凱咪」、「KimmyChiu」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排休、客訴情形、扣款條件、店內環境整理及維護方式等對話內容,分別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勞簡專調卷17頁;原審勞簡卷198、204-208、210、216-222頁),可知邱暐婷亦實際參與系爭工作室對於美甲師業務運作之管理。

 ⑷有關上訴人離職經過,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邱暐婷、李雅婷於1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13分電話通話譯文略以:「(邱暐婷:)喂……婷婷我聽暐暐說你要離職是嘛」、「(李雅婷:)恩」、「(邱暐婷:)喔……阿是什麼原因你要離職阿、那我會先跟你說一下,你這個月薪水是五萬初吧,我還沒有仔細計算一下,那我就是會按照合約走,我當初你進來的時候我有跟你簽兩年的合約……」、「(李雅婷:)可那個合約沒有效啦」、「(邱暐婷:)恩……你就是十萬塊我跟你說如果你在這兩年違約的話那我的損失你就是要賠我十萬塊,那我就是從這個月薪水五萬初我會整個扣掉,那差的那四萬多塊你看你要你是要還我,還是我就是請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你……然後你……、那既然你要離職那我今天客人就幫你取消……對那就這樣子……那我就是這個月薪資我會扣掉這樣」等語(原審勞專調卷65頁),綜合此對話前後脈絡,可知邱暐婷亦將自己當作系爭工作室之經營者,與李雅婷談論合約締結情形、違約後相關責任及是否訴諸法律途徑主張權利。

 ⑸另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邱暐婷亦曾以系爭工作室代表人身分出席與上訴人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原審勞簡專調卷71頁;原審勞簡卷142頁),亦可由邱暐婷以系爭工作室代表人身分出面處理相關爭議,推認其實質上參與系爭工作室之經營管理。

 ⑹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作室未為營業登記,係由邱暐錚單獨經營,並提出由邱暐錚單獨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李雅婷寄發之律師函1份為證(原審勞簡專調卷55-56頁),惟邱暐婷亦有實際參與經營,已認定如前,並依邱暐婷曾對李雅婷之終止合約表示將請律師發函,是雖由邱暐錚出名委託律師對李雅婷發函,然經被上訴人商討後決定由邱暐錚出名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亦屬可能,尚難執為有利於邱暐婷之認定。

⒉綜合上情以觀,邱暐婷確實參與合夥事業即系爭工作室事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合夥債務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抑或承攬關係?

 ⒈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本諸前開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於被上訴人處從事美甲工作,被上訴人因此給付報酬,確係符合勞動契約所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內涵:

 ⑴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上訴人陳稱:上下班不用打卡,原則上都是每天11點上班,除非遇到有客人取消或是更改做美甲時間的例外情況,下班時間視當天店裡面客人做到最後一個結束等語(本院勞簡上卷56、66-67、410頁),核與邱暐婷所稱:我們採預約制,只要在客人來之前到班即可,上訴人完全不需要簽到及打卡等情節(本院勞簡上卷410頁)大致相符,佐以邱暐婷曾於110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咪」傳送「 小盧 你明天13點再過來就可以了、11點沒有客人」等語予盧俊諺一節(原審勞專調卷59頁),上訴人對該對話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勞簡上卷56-57頁),是由被上訴人並未限定上訴人工作時段,僅於客人預約時段到場即可,如無其他客人則可無須到班;另於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傳送略以「小盧明天最後一個客人是三點的,做完可以先走」(原審勞簡專調卷17頁)等內容可資印證,復觀諸邱暐婷分別於109年5月14日、5月17日在人力美甲美睫徵人社團張貼「預約制,客人來再過來就可以」之貼文(原審勞簡卷180、18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不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等勞務之範圍,而係以工作之成果即完成客人對美甲之需求界定,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完全不同。

 ②依兩造對於上訴人排休情形觀之,上訴人於每月20日將下個月欲排休6天之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暐婷。邱暐婷則將相關排休及客人預約資訊公告在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另依上訴人所提供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李雅婷:)……休假的話呢,一個月會休幾天。(邱暐錚:)休假嗎我想一下再跟你說~這個還好都可以提前說排時間讓你休假」、「(李雅婷:)好喔,因為我8號跟22有事情。(邱暐錚:)好,我在(「再」字之誤)幫你排這兩天」、「(李雅婷:)我要休6.7.16.20.25」(原審勞簡卷188、194、200頁);「(邱暐婷:)……11/23-11/29妳有需要排休的日期嗎。(吳佩璇:)11/26好了」、「(邱暐婷:) 旋璇 妳12月有想好要排休哪8天嗎……。(吳佩璇:)我想一下」、「(邱暐婷:)明天剛好比較多人排休客人給妳,妳再現場排就好」(原審勞簡卷204、206頁);「(邱暐婷:)把三月要休的日期給我哦禮拜天前。小盧,18你有排事情嗎可以改19休嗎。(盧俊諺:)那我休24跟25可以嗎。(邱暐婷:)4/5/12/17/24/25。沒問題」(原審勞簡卷220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四月的休假日給我哦;(盧俊諺:)傳送『4月行事曆並圈選4月1、4、5、11、18、19、24、25、26日』圖片」、「(上訴人:)四月的休假日給我哦;(李雅婷:)我要休6.7.16.20.25、還有一天我可以等跟 仲介 約好簽約的日期在(「再」字之誤)提早跟妳說嗎」、「(上訴人:)四月的休假日給我哦;(吳佩璇:)好勒、3,4,11、18、25……姐姐我還要加碼休4/7~……姐姐,還要加一天假,3,4、5、7、11、18、25」(原審勞簡卷53-55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勞簡上卷56-57頁),堪認於系爭工作室從事美甲工作之上訴人可自由排班,其工作時間彈性,得由美甲師自行決定、支配,請假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重要節日亦未經被上訴人禁止休假,被上訴人復未有因美甲師遲到或請假而對其等施以扣薪懲戒之情。凡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美甲師有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或其他行政管考等獎懲管理措施。

 ③綜前,關於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安排,亦完全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之,被上訴人並無自主決定或約束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服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獎懲或制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措施等節觀之,可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特徵,迥然有異。

 ④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曾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4/1起有客訴態度服務不好不耐煩或作品隨便做,該客人業績不算錢,當月有客訴第二次,整月的業績扣一成,不得異議」(原審勞簡專調卷17頁;原審勞簡卷153-154頁),且被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及收音設備監督上訴人上下班與客人互動等語(本院勞簡上卷57、66-67頁),主張雙方應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惟觀諸一般承攬實務,非無由定作人制定規範要求承攬人遵守者,亦常見業主即定作人多要求承攬人遵守其制定之工地規則或施工規則,並派有監工人員在場監督指揮,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告上開注意事項及服務作業規範,甚或安裝監視設備,即認兩造間非屬承攬而為勞動契約。況審諸上開公告內容乃關於服務禮節、服務態度等規定,核乃被上訴人基於企業之經營,就系爭工作室服務及秩序之規範,及為維持對客人美甲服務品質之水準所訂定之作業標準及規則,而得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監視設備亦有保障美甲師與客人交易過程及系爭工作室財產安全之功能,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所制定、設置。據此,被上訴人縱以前揭公告及安裝監視設備,對於上訴人美甲業務之執行有所規範、獎懲及管控,充其量僅堪認乃兩造就承攬美甲業務工作之品質及施作方式之約定,仍難認兩造間因此具有人格從屬性。

 ⑤上訴人又主張其等須服從被上訴人權威,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舉邱暐婷曾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告:「11/510點下班時會在店裡討論宣布一些店內事務,每個人都要留下參加」、「收錢後統一交給婷婷檢查真偽,不確定的話也可以用驗鈔筆會放在婷婷那,沒有檢查收到假鈔當天上班的人要負責……」為證(原審勞簡卷222頁),前者僅係臨時性會議之召開而需上訴人配合參與,後者則係承攬人間對報酬風險之分配,均無法以此推認兩造間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

 ⑥被上訴人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雅婷略以:「婷紅色這張拿泡棉膠貼緊一點」、「今天先把外面美體的招牌收到後面倉庫……」、「店裡垃圾和廁所垃圾兩天要倒一次,排好每個禮拜要去整理的人……」(原審勞簡卷198頁),另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盧俊諺略以:「小盧幫我把後門香氛機打開、按圓圓那顆就可以了」(原審勞簡卷218頁),亦僅得認為係多數成員共同維護承攬施作環境之分工,尚難執此即認兩造有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⑦上訴人另主張李雅婷亦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制式勞動契約云云(原審勞簡卷150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原審勞簡卷190頁),其上甲方、乙方欄位均係空白,無法遽認此係兩造約定之內容,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未提出兩造間簽立之書面勞動契約供本院審酌,惟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如附表「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欄之計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每月固定薪資,除卸甲費由上訴人收取外,上訴人得否領取業績酬勞端視其等是否完成美甲工作而定,上訴人應得之數額亦依其等承作客人美甲金額結算之,並由被上訴人逐筆核發,益證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業績制,依上述報酬計算方式觀之,如上訴人可創造更多業績,抽成比例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亦愈高,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所不同。顯然上訴人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僱傭(勞動)契約,無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應屬可取。

 ②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曾於人力美甲美睫徵人社團張貼「誠徵桃園中壢區正職美甲師」、「面試通過保底$35000月休6-8天」、「桃園中壢區美甲店徵正職及兼職美甲師薪資抽成制」等徵人廣告(原審勞簡卷180-186頁),主張上訴人係依前揭廣告應徵正職美甲師。惟查,邱暐錚曾詢問李雅婷「(邱暐錚:)……要做底薪還是抽成。(李雅婷:)應該是抽成的……。」(原審勞簡卷188頁),顯見李雅婷為獲取更高報酬而選擇承攬關係。又「(盧俊諺:)……保底薪嗎還是純抽成呢……(邱暐婷:)保底薪資抽成哦、保底的薪資會依照你的能力調整」(原審勞簡卷210頁),雖盧俊諺未回覆選擇何種制度,然「(邱暐婷:)這個抽成比較高……(盧俊諺:)好的,沒問題……」(原審勞簡卷214頁),可見上訴人係以追求高報酬之抽成方式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

 ③再有關工作使用之工具部分,盧俊諺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邱暐婷略以:「(盧俊諺:)請問需要帶自己的工具嗎。(邱暐婷:)可以帶甘皮剪和卸甲……慣用工具就可以囉」(原審勞簡卷210頁);另吳佩璇曾以暱稱「 璇璇 」於110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略以「……你不給我收我個人名義買的工具,屬於侵佔」予被上訴人(原審勞專調卷57頁),可見美甲工作係上訴人自行準備提供勞務之工具,並以自己之專業自行決定美甲服務內容及方法,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料,由雇主決定施作方法之情形不同。

 ④邱暐錚對李雅婷表示「……業績好還會在(「再」字之誤)加獎金給你~」(原審勞簡卷194頁),此部分應為鼓勵李雅婷努力增加業績,以達到雙方長期合作及增加收入之目的,非具有上下階層地位性質。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雅婷略以:「八月開始店面會多2000元全勤獎金只要出席正常都會有哦」、「……因為你是店長薪水也是店裡最高的所以之後一樣是每月四天全勤獎金2000$哦」(原審勞簡卷194頁),惟李雅婷迄未舉證是否曾領有全勤獎金,縱認屬實,被上訴人發給全勤獎金,並非用以控管李雅婷上下班時間,而係激勵及慰勞李雅婷配合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爭取業績之獎勵性質。

 ⑤綜前,均無足據此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上訴人既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結果換取報酬,非係以其等提供勞務之本身換取薪資,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經濟從屬性。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①邱暐婷陳稱:由李雅婷隨機安排美甲師,我們一共有5位美甲師,有客人預約,排到哪位美甲師,那位美甲師也可以接的話,該位美甲師就會來等語(原審勞簡卷137頁);邱暐錚則陳稱:我們是依照美甲師給我們的時間幫他排,如果該位美甲師不行,也可以自己找人來代替,李雅婷也有請我代班過等語(原審勞簡卷137頁),此為李雅婷、吳佩璇所不爭執(原審勞簡卷137頁),復參酌如請他人代班,報酬則由代班者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勞簡上卷410頁),綜此觀之,上訴人所從事之美甲工作,雖須經被上訴人安排客人,然美甲工作係由上訴人獨立完成,單獨計價,無需與其他工作者分工合作,且上訴人既得依客人預約狀況自行決定到班與否及工作量,可見若上訴人拒絕美甲工作,其工作則由他人取代,即上訴人縱未到場提供美甲服務,系爭工作室仍因有其他美甲師提供服務而得賺取固定拆帳金額,可見上訴人與其他美甲師間並無分工合作關係存在,益證上訴人並未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組織體系,亦未與其他員工屬於分工合作之型態,據上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上訴人固主張從未自行連絡客人或以個人名義接客人做美甲,消費金額亦由客人給付系爭工作室,非付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決定價格等語(原審勞簡卷154-155頁),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作室場地供美甲師服務客戶,上訴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到場提供美甲服務賺取報酬,是由被上訴人作為客戶聯絡窗口,並統一收受報酬後計算分配,以促進承攬業務進行之效率,亦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無違,是亦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兩造間固曾於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離職」、「薪水」、「薪資」等用語(原審勞簡專調卷65頁;原審勞簡卷194、212頁),惟此僅係社會一般通俗用語習慣問題,無從因此改變兩造間實質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資遣費」、「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

六、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邱暐錚應負給付責任,而駁回上訴人對邱暐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昭仁

法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勞簡上卷第59-60、63-66頁

約定月薪計算方式:吳佩璇及盧俊諺由被上訴人抽6成;李雅婷由被上訴人抽5成

當月卸甲費由上訴人依各自服務客人人數全拿,被上訴人不抽成

(單位/新臺幣)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約定報酬計算方式

110年3月薪資

資遣費

合計

補提繳

勞退金

吳佩璇

美甲師

109年11月23日

110年3月30日

當月總業績×0.4+當月卸甲費

45,756元

6,521元

52,277元

11,402元

李雅婷

美甲師兼店長

109年7月5日

110年3月30日

當月總業績×0.5+當月卸甲費

51,729元

18,273元

70,002元

27,330元

盧俊諺

美甲師

109年10月26日

110年3月30日

當月總業績×0.4+當月卸甲費

39,530元

6,723元

46,253元

11,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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