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告 蕭漢才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志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該土地交易價額計算所得數額為準,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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