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林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東南客運207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5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撞及徒步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陳 王寶藝 ,告訴人 陳王寶藝 因而受有右側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泰林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王寶藝告訴被告吳泰林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泰林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王寶藝與東南客運公司於105年7月10日和解,東南客運公司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陳王寶藝復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吳泰林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有雙方之和解書、東南客運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告訴人陳王寶藝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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