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