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18號聲明人 洪維奎 相對人 洪松茂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維奎為被繼承人洪松茂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01月12日死亡,且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明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松茂於102年01月12日死亡,其配偶 洪謝秀嬌 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 洪瑋辰洪睿廷洪珮涵洪宥靜呂季潔呂忠霖洪子翔 、范芸瑄、 范育誠洪慧玲 等人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復因無第二順序繼承人,故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 洪塗生洪明堂洪桂蓮洪桂渼 及洪維奎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尚屬有據。然據聲明人洪宥靜提出之請求延期說明書及聲明人洪謝秀嬌於102年10月1日到庭稱聲明人洪維奎「就像小孩子要跟人玩。吃飯、洗澡都在台南新化市長泰教養院,他已經去了三十、四十幾年。」、「不行,他需要專人照顧」等語,參諸聲明人洪維奎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上所記載之殘障類別屬「多障」、殘障等級屬「極重度」,以及前揭請求延期說明書上記載「無法親自簽名」等語,可知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聲明人洪維奎均未親自簽名蓋章,親屬亦未聲請法院為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監護人。綜上,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上就聲明人洪維奎聲明拋棄繼承部分,除未經本人簽名,亦無合法代理或有權之人代為意思表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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