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寶玉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逸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上訴人間因112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