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宇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牛宇儂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均扣押於臺中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並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所示之「CHANNEL」、「GUCCI」、「BURBERRY」、「BALENCIAGA」、「DIOR」等商標圖樣,均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至63、73至76、85、99至101、107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蝦皮拍賣網以拍賣帳號「rose78212」販售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5日偵查報告書、被告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證物包裹照片、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委由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委任狀各4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177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又被告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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