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飲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
用啤酒後」;第7列關於「先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際,仍先於」;第13至15列關於「並委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對呂宇凡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53mg/l」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呂宇凡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mg/dl,以公式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7%」。
㈡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㈢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宇凡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暨其為警到場處理送醫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7%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呂宇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宇凡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4年6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3月30日23時許起至翌(31)日2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小酒館酒吧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休憩,先於同
(3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於同日中午返家用餐休息,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自家中出發欲前往上班,於騎車上班途中之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和建功街32巷口,不慎與 黃碧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對呂宇凡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5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碧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製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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