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惠蘭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富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其陳報實際交易價額,故應以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被上訴人所主張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應為57.91平方公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224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之面積總合),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2萬5830元【57.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萬3000元=1812萬5830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萬73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者,本院即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依自行估計之被占用面積,按前揭公告現值核算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974元,亦短繳10萬8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四、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未於其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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