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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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駿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抗告人經原審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是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年6月;至抗告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1449號詐欺案件就所犯之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次定刑共17罪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不符比例原則,對抗告人極不公平;懇請法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以利早日重返社會、孝順雙親並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之罪之宣告刑、編號7及12至14之罪之犯罪日期、編號11之罪之偵查案號,應更正或增補如本院附表),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30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1罪、1年8罪、1年1月1罪、1年2月4罪、1年4月1罪、1年5月1罪、1年6月1罪;共1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其餘各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已獲大幅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另案之合併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公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原裁定業已說明於定刑時所審酌考量之因素如犯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抗告意旨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高等檢察署簡稱「高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16日112年7月9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日期112/12/22113/01/29113/03/19113/03/19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127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30113/03/18113/04/23113/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5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7月30日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原裁定附表誤植為112年7月30日,應予更正)112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日期113/03/19113/03/19113/03/19113/03/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23113/04/23113/04/23113/04/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9101112罪名詐欺詐欺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111年3月3日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原裁定附表誤植為111年度少連偵1367號,應予更正)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日期113/03/19113/03/19113/04/25113/07/1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4/23113/04/23113/05/28113/08/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備註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高檢113年度執更字第88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編號1至10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1314151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日期113/07/15113/07/15113/07/15113/07/15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1113/08/21113/08/21113/08/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編號1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日期113/07/15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