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約定書第13條及保證書第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阿成 於民國95年4月7日邀同被告乙○○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按月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7日,尚欠本金3,151,050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代理人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1,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