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96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立法院大門前,向當時派駐大門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即證人甲○○聲稱欲找「陳秘書」,甲○○即出示其「立法院職員識別證」與被告確認,被告竟趁當時在該處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未留意之際,將甲○○手中所持之「立法院職員識別證」強行奪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且至今未返還上開識別證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范華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96年11月13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伊確有拿取證人甲○○之「立法院職員識別證」,至今仍未返還一節,復於警詢及偵查時不表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甲○○自稱係立法院之秘書,該上開「立法院職員識別證」係甲○○允諾賠償伊之損害所交付予伊之抵押物,且甲○○當時並非在執行公務云云,惟查:被告所述甲○○自稱為立法院秘書、允諾賠償被告之損害、自動交付「立法院職員識別證」等情,與證人甲○○、范華宇所證述情節互核不符,且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實難以採信;又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員警,於案發當時,係派駐於立法院大門執勤,是甲○○於被告表示欲尋找「陳秘書」之際,為維護立法院之出入安全,加以詢問、確認,自屬執行公務無訛。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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