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依週年利率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8.8%、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
11.8%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97年1月27日帳單截止日止,共累計464,158元(含本金408,793元、利息55,36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款外,尚應給付其中本金408,793元部份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93年2月9日發卡起至97年1月27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7年2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102,830元(含消費本金83,632元、利息19,198元)未按期給付。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6,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