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8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87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287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001│96年6月29日│450,000元│97年6月28日│├──┼───────┼───────────┼────────┤│002│96年7月3日│1,000,000元│97年7月2日│├──┼───────┼───────────┼────────┤│003│96年7月12日│900,000元│97年7月11日│├──┼───────┼───────────┼────────┤│004│96年5月30日│1,000,000元│97年5月29日│├──┼───────┼───────────┼────────┤│005│96年5月31日│200,000元│97年5月30日│├──┼───────┼───────────┼────────┤│006│96年6月15日│1,150,000元│97年6月14日│├──┼───────┼───────────┼────────┤│007│96年7月30日│900,000元│97年7月29日│├──┼───────┼───────────┼────────┤│008│96年4月30日│1,650,000元│97年4月29日│├──┼───────┼───────────┼────────┤│009│96年5月31日│2,000,000元│97年5月29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