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告 周小弗
訴訟代理人 蔡作明
被告 張博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之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於路口管制燈號綠燈時通行,應於號誌轉換紅燈前,及時安全通過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二段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除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外,另受有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稱系爭牙齒傷勢)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790元
⑴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即系爭牙齒傷勢,多次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門診、偉仁牙醫診所門診及大川診所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390元。
⑵系爭牙齒醫療費用938,400元:原告系爭牙齒傷勢,自有接受牙齒矯正、手術之必要。原告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部分,經診斷因斷裂情形嚴重需拔除致原告需另外植牙,且經過第一次植牙後,依照人工植牙及假牙平均壽命約10至20年,仍有定期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故採取平均壽命之中間值15年,及考慮原告年齡、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女性平均壽命後,原告之後仍有3次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上開左右上顎側門齒植牙費用為220,000元,每顆牙齒為110,000元;故第一次植牙後,包含後續更換3次牙體,共計880,000元。原告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部分,製作牙套及根管治療,每顆牙齒為25,000元,共計50,000元;加更換牙體之門診費用8,400元(150元×14掛號次數×4替換次數),共計938,400元。
⒉皮膚科自費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膝挫傷,留有傷疤,除因外觀外,該處受傷部會拉扯皮膚時疼痛難忍,故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為此支出雷射費用7,200元。
⒊交通費用5,455元:原告平日以系爭機車作為通勤之交通工具,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故僅以計程車為通勤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455元。
⒋工作損失4,32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膝挫傷、系爭牙齒傷勢,需向任職之醫院請假3天休養,致受有工作損失2,075元,另原告之母親亦請假1天半照護原告而受有工作損失2,250元,上列共計4,325元。
⒌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原告車禍後,罹患腦震盪以及牙齒需重建,導致原告需時常至醫院就醫治療,牙齒治療期間更是痛苦,因植牙過程繁瑣,無法在短時間内治療完成,過程當中經歷拔牙、鑽骨、補骨、植人植體、切翻牙辦、裝置臨時性假牙、贗復比對、完成植牙,治療過程冗長耗時耗力耗費金錢,光是植牙治療就耗時一年之久,治療期間長達一年更是無法好好運用牙齒咀嚼進食,尤其門牙更為重要,除了切碎食物擔任重要功能外,更是影響美觀,一開口即會見到之牙齒(門牙),除了一段時日不能享受美食,等待牙體製作完成前的日子,僅能以臨時假牙替代原本之牙齒,又臨時假牙非常不牢固,長期無法進食正常之食物,除了生理折磨外,心理負擔壓力更是龐大。原告本身精神狀況良好,從未至精神科診斷治療或是心理諮商進行輔導,自從車禍發生後,除了生理上的嚴重影響外,心理負擔更是因此改變,目前騎車上路也常常提心吊膽並且害怕騎乘,也因此開始尋求協助,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部總計1,611,7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77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門診醫療費用6,390元不爭執,惟神經外科門診費應扣除,皮膚科治療費用7,200元不爭執,原告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有定期更換假牙牙體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門診費用6,39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神經外科、一般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偉仁牙醫診所及大川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牙齒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植牙及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做牙套之醫療費用共93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博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觀以博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因意外傷害致上顎門牙斷裂(12#~22#)共四顆,前來求診。建議11#21#以瓷牙膺復,12#22#拔牙後以植牙膺復。」,核與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急診傷勢「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骨折、左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相符,自堪採信,則依卷附111年3月10日、11月12日博仁牙醫診所呈法院證明用收據(即證21),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在該診所支付之費用為「12#22#牙周切開翻瓣手術費及補骨術材料費20,000元」、「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0,000元」,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11月12日在該診所支付之費用為「12#22#人工牙根材料費及假牙贋修復80,000元」、「12#22#人工牙根贋復(含升等全瓷冠及支台齒費用)30,000元」、「12#22#補骨術材料費10,000元」、「11#21#高級全瓷牙贋修復(自然牙)50,000元」,是以,原告已支付二顆植牙膺復之植牙費220,000元(20,000元+80,000元+80,000元+30,000元+10,000元=220,000元,平均單顆110,000元)及二顆瓷牙膺復之費用50,000元,共270,000元,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已於第⒈項請求),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其餘命,後續仍有更換植牙3次之必要,而請求後續植牙3次之費用及門診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他案民事判決及網路資訊為證,然此等資料並非根據原告個人情況所為判斷,尚難比附援引,且植牙後之狀況及使用年限,本即繫諸牙醫師之治療技術、原告個人體質及口腔衛生清潔保養習慣而有不同,原告於前開植牙後,是否確有再重新植牙3次之必要,既未經鑑定評估,其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系爭牙齒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27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皮膚科自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留疤,支出皮膚科雷射醫療費用7,200元部分,業據提出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機車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於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5,45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確以系爭機車供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及於修車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交通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無可採。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天,受有工作損失2,075元部分,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其母親請假照顧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2,250元,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放射師,月入約40,00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牙醫,月入150,000元至180,000元及名下財產(詳不可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明細表),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5,66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390元+系爭牙齒傷勢醫療費用部分270,000元+皮膚科自費部分7,200元+工作損失2,075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505,66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665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