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莊沛蓉
原告 莊寓如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雅慧
人
原告林雅慧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林雅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被告 邱大利
被告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書豪
兼法定代理 小俣悌 二
人
被告 小俣悌二
被告 周明志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民事起訴狀及本院 黃小瑩 調解委員調解建議
書、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邱大利、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元、原
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元、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元
,及邱大利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純御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志、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
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元、原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元
、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