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莊沛蓉

原告 莊寓如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雅慧

原告林雅慧

前列莊沛蓉、莊寓如、林雅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被告 邱大利

被告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書豪

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小俣悌

被告 小俣悌二

被告 周明志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前列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小俣悌二、周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民事起訴狀及本院 黃小瑩 調解委員調解建議

書、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邱大利、純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元、原

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元、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元

,及邱大利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純御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原名:馬乙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明志、被告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給付原

告林雅慧新臺幣106,564元、原告莊沛蓉新臺幣109,216元

、原告莊寓如新臺幣237,61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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