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張麟榮

林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被告張麟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被告林學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麟榮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林學儀則向原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張麟榮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張麟榮住院治療後,於112年7月14日出院,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1901元之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未給付,被告林學儀依住院同意書應就系爭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未結清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雖定有給付期限(即出院前應給付完畢),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對被告張麟榮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2月15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於112年11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林學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麟榮自113年2月16日起、被告林學儀自112年11月7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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