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03號聲請人 范熾榮 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月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月珍之第一銀行南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月珍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月珍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月珍之弟,范月珍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池秦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智能障礙之故,目前居住於葉爸爸/葉媽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照護費用皆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自兩造母親而為公同共有,編號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但因聲請人僑居美國,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餘手足皆已過世,在臺灣已無人可代為管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本院允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其出售所得,存入定存,可免出租之繁雜管理及費用,應可再延長受監護宣告之人未來15至20年之生活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所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葉爸爸/葉媽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購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69至127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池秦卓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參酌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專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11平方公尺4分之1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9平方公尺4分之1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4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5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5.3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4.8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7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1.93平方公尺1分之1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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