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
貳、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代步,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尚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叁、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
體說明,有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10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原審即亦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肆、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陳之節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疏漏。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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