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由被告丙○○簽發支票二紙,經其餘被告背書,交與原告。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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