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來台同居短暫時
期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即不再回台,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原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同居短暫時期後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回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稽,依被告出入境紀錄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台灣地區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絕返回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