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月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年二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三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服用酒類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年二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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